保密工作部门同检察、国家安全、公安、监察、党的纪检机关查处泄密案件协调配合的办法 (1989年5月29日国家保密局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国家安全部、公安部、监察部、中央纪委印发国保[1989]37号)

保密工作部门同检察、国家安全、公安、监察、党的纪检机关查处泄密案件协调配合的办法

(1989年5月29日国家保密局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国家安全部、公安部、监察部、中央纪委印发国保[1989]37号)

一、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或经初步调查,认为属于触犯《保密法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,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泄密案件,应将有关材料和查处建议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,检察机关对保密工作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审查,决定立案侦查的,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知保密工作部门;决定不予立案的,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知保密工作部门。

二、保密工作部门发现并认为属于触犯《刑法》第九十七条或《保密法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,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泄密案件,应立即将有关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相应的国家安全机关;未设置国家安全机关的地方,应移送相应的公安机关。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对保密工作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审查,决定立案侦查的,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知保密工作部门;决定不予立案的,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知保密工作部门。

三、保密工作部门发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和其他物品被丢失、盗窃、抢劫或可能被非法携带出境等情况,应及时通报并协助相应的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追查和采取措施。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知保密工作部门。

四、检察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查处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,证实不够追究刑事责任,须作违纪处理的,应移送相应的保密工作部门查办。保密工作部门应予受理,并将查办结果通知移交案件的机关。

五、检察机关依法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者作出提起公诉、免予起诉、不起诉的决定后,应在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检察建议送达其所在单位的同时,抄送当地保密工作部门。

六、监察机关和党的纪检机关发现属于泄露国家秘密的违纪案件,可以会同相应的保密工作部门调查处理,保密工作部门应会同查办并提出处理意见。

七、保密工作部门对应作违纪处理的泄密案件,按照保密法规和有关处分规定,向有关责任者的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。对应作政纪处理的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,可以移送相应的监察机关处理;对应作党纪处理的属于党的纪检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,可以移送相应的党的纪检机关处理。监察机关和党的纪检机关按管辖范围受理,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保密工作部门。

八、保密工作部门对检察、国家安全、公安、监察、党的纪检机关要求协助调查的泄密案件,应根据职权范围,积极予以协助。对其中需要请示报告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事项,应及时逐级请示报告。

九、检察、国家安全、公安、监察、党的纪检机关查处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,应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的保密工作部门,保密工作部门对已经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,并依法监督发案单位采取和加强保密防范措施。

十、在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,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有争议的,有确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应根据检察、国家安全、公安、监察、党的纪检机关的要求,依照《保密法》的有关规定做出鉴定。

十一、保密工作部门与检察、国家安全、公安、监察、党的纪检机关在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发生意见分歧,需要协调的,应逐级报告各自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。